产品名称 | 泰康家庭意外伤害综合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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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种类别 | 意外伤害 | |||
所属公司 |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
投保范围 | 2人以上(含2人)的家庭,子女年龄为出生满60日至16岁周岁,父母年龄在60周岁以下 | |||
缴费方式 |
趸交 | |||
保险期间 | 一年 | |||
保险责任 | 1、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意外烧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在遭受意外伤害时造成附表所列部位Ⅲ度烧伤,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及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烧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附表所列二项以上(含二项)部位烧伤时,本公司分别给付烧伤保险金,但其烧伤属于同一器官部位时,仅给付较严重一项目的烧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本次意外伤害造成的烧伤,如合并以前的烧伤后,可领取较严重项目烧伤保险金的,本公司按较严重项目给付烧伤保险金。但以前的烧伤,视同已给付烧伤保险金, 应予扣除。 3、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附表所列残疾之一时,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及残疾程度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附表所列二项以上(含二项)残疾时,本公司分别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其残疾属于同一器官部位时,仅给付较严重一项目的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本次意外伤害造成的残疾,如合并以前的残疾后,可领取较严重项目残疾保险金的,本公司按较严重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以前的残疾,视同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应予扣除。 本合同身故保险金、烧伤保险金与残疾保险金的给付总额,最高以本合同保险金额为限。 4、双倍给付责任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以乘客身份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在学校、医院发生火警时而遭受第1、2、3、项约定的意外事故,本公司按第1、2、3、项的保险责任给付后再按同等金额给付。 5、门诊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在医院门诊治疗且本人支付治疗费用超过免赔额100元,本公司在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限额内对超过免赔额100元以上的治疗费用给付门诊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因遭受意外伤害在医院治疗,本公司均按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单所列明的保险金额的20%。 6、住院日额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经医院诊断明确必需住院治疗,按实际住院天数给付住院日额保险金,住院日额保险金分每日人民币50元、100元、150元共3个档次,每次住院天数以九十日为限。 被保险人在本特约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因遭受意外伤害需住院治疗,本公司均按规定分别给付住院保险金,但累计住院天数以一百八十日为限。 |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效力恢复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条件】
2人以上(含2人)的家庭,子女年龄为出生满60天以上16岁以下,父母年龄在60岁以下,身体健康,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且所有家庭成员都必须投保。被保险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被保险人在15周岁及以下的,投保人必须为其父亲或母亲。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残疾的,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意外烧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在遭受意外伤害时造成附表所列部位Ⅲ度烧伤,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及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烧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附表所列二项以上(含二项)部位烧伤时,本公司分别给付烧伤保险金,但其烧伤属于同一器官部位时,仅给付较严重一项目的烧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本次意外伤害造成的烧伤,如合并以前的烧伤后,可领取较严重项目烧伤保险金的,本公司按较严重项目给付烧伤保险金。但以前的烧伤,视同已给付烧伤保险金,应予扣除。
3、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附表所列残疾之一时,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及残疾程度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附表所列二项以上(含二项)残疾时,本公司分别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其残疾属于同一器官部位时,仅给付较严重一项目的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本次意外伤害造成的残疾,如合并以前的残疾后,可领取较严重项目残疾保险金的,本公司按较严重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以前的残疾,视同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应予扣除。
本合同身故保险金、烧伤保险金与残疾保险金的给付总额,最高以本合同保险金额为限。
4、双倍给付责任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以乘客身份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在学校、医院发生火警时而遭受第1、2、3、项约定的意外事故,本公司按第1、2、3、项的保险责任给付后再按同等金额给付。
5、门诊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在医院门诊治疗且本人支付治疗费用超过免赔额100元,本公司在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限额内对超过免赔额100元以上的治疗费用给付门诊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因遭受意外伤害在医院治疗,本公司均按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单所列明的保险金额的20%。
6、住院日额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经医院诊断明确必需住院治疗,按实际住院天数给付住院日额保险金,住院日额保险金分每日人民币50元、100元、150元共3个档次,每次住院天数以九十日为限。
被保险人在本特约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因遭受意外伤害需住院治疗,本公司均按规定分别给付住院保险金,但累计住院天数以一百八十日为限。
第四条【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而身故或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的犯罪或拒捕行为;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但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不在此限;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药物过敏或其它医疗所致事故;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初次投保本保险时已被确诊患有恶性肿瘤、癫痫、脑血管意外、心肌梗塞、高血压、心脏病、肺结核、肝硬化、慢性肾病、红斑狼疮或者先天性、遗传性疾病;
十、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漂流、滑雪、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一、凡出入、身处、驾驶、服务、上落于任何航空装置或运输工具,但不包括由商业航空公司在规定的搭客航线上行驶的飞机;
十二、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四、被保险人因精神病所致事故。
第五条【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所负责任,自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且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
第六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
第七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的交付】
保险费交费方式为一次交付。本公司派员收取保险费时,收取人员应向投保人交付收取保险费的凭证。
第八条【合同终止】
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可申请终止本合同。投保人凭保险单、身份证件和保险费交费收据办理终止本合同手续。
第九条【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职业、工种变更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家庭中任一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该被保险人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根据本公司的职业分类,被保险人的职业、工种变更使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本公司于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按其差额增收未满期保险费;所变更的职业、工种不在本公司承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且退还未满期保险费,但对家庭中其余被保险人所负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以上退费均按日计算。
被保险人职业、工种变更使其危险程度增加,但未按前述约定通知本公司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本公司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变更后的职业、工种不在本公司承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未满期保险费,但对家庭中其余被保险人所负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延误的除外。
第十二条【身体残疾鉴定】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失踪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并投保人或受益人提出有关文件证明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失踪,本公司依据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生还,受益人应将领取的保险金在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意外伤害事故证明、公安部门或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保险费交费收据和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二、受益人申请领取残疾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意外伤害事故证明、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和保险费交费收据。受益人申请领取残疾保险金时,本公司若认为必要,可对被保险人的身体进行检验。
三、被保险人申请领取医疗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意外伤害事故证明、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包括诊断全称、简单病史和治疗过程)、治疗费用结算明细表、治疗费用原始收据(药费原始收据应附处方)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
四、被保险人申请领取住院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意外伤害事故证明、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包括诊断全称、简单病史和治疗过称)、出院小结原始件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
第十五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六条 【通讯地址变更】
本合同通讯地址变更时,投保人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时,本公司按最后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七条 【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八条 【批注】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十九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名词释义】
本合同所述“本公司”指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合同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本合同所述“学校”是指经政府教育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有固定场所的教育机构。
本合同所述“医院”指卫生部门县级(含县级)医院。
本合同所述“住院”指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经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时,正式办理住院手续,并确实在医院治疗。若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离开医院十二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院,本公司仅对该日以前住院治疗负保险责任。
本合同所述“公共交通工具”是指有固定行驶路线、固定行驶时间表,以乘客身份乘坐需要付款的交通工具,包括公共汽车、公共电车、火车、地铁、轮船、飞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