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名称 | 友邦旅行意外伤害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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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种类别 | 意外伤害 | |||
所属公司 | 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 | |||
投保范围 | 60日至70周岁 | |||
缴费方式 |
趸交 | |||
保险期间 | 自投保单所载的生效时间起到满期时间止。 | |||
保险责任 | 意外身故及残疾保险金给付 本保险责任英文全称为 Accidental Death & Dismemberment,简称为ADD。 本条各项保险金给付的累计金额以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1) 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遭遇第十条约定的意外事故自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身故者,本公司按本合同投保单上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若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领有残疾保险金,则其身故保险金为扣除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 (2) 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遭遇第十条约定的意外事故自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致成《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以下简称《给付表》)内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给付残疾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按该表所列的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投保单上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计算。 若同一意外事故发生在同一肢,而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仅给付一项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若不同意外事故发生在同一肢,而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以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若前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 , 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致成《给付表》所列二项或二项以上残疾程度时,本公司将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之总数以本合同投保单上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条款、投保单、批注及其他约定书均为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本保险合同英文全称为 Travel Accident,简称为TA。
第二条 年龄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六十天至七十周岁之间。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若发生错误,则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根据本公司的核保规则不能承保的,则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所有已缴付的保险费将无息退还。
第三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于订立本合同时投保人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若未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将享有相等的受益权。
投保人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申请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由本公司记录及在保险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应付的保险金给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特别安排外,若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合同应付的保险金将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第四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时,本公司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五条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符合本公司的规定,可申请变更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记录及在保险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任何内容(包括本合同的权益转让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等)的变更申请。
第二章 保险期间
第六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须经投保人一次缴付本合同的全部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及时签发保险凭证予投保人。
本合同的生效时间和满期时间以投保单所载的生效时间和满期时间为准。
第七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有效期自投保单所载的生效时间起到满期时间止,二十四小时为一日,以北京时间为准。
第八条 保险期间的延长 本条若未在投保单上或批注内载明生效,则不发生效力。
如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付费搭乘固定航线的民用或商业航班之飞机,因遭劫持,于劫持中致使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到期届满,则本保险合同自动延长保险期间至被保险人完全脱离被劫持状态为止。
第三章 基本保险金额
第九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基本保险金额是指投保单所载的主合同的金额,若该金额经本合同其他条款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第四章 保险范围
第十条 意外事故的保险范围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所导致的意外事故,并以此意外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其身体伤害、残疾或身故。
第五章 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意外身故及残疾保险金给付 本保险责任英文全称为 Accidental Death & Dismemberment,简称为ADD。
本条各项保险金给付的累计金额以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1) 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遭遇第十条约定的意外事故自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身故者,本公司按本合同投保单上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若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领有残疾保险金,则其身故保险金为扣除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
(2) 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遭遇第十条约定的意外事故自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致成《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以下简称《给付表》)内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给付残疾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按该表所列的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投保单上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计算。
若同一意外事故发生在同一肢,而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仅给付一项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若不同意外事故发生在同一肢,而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以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若前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 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致成《给付表》所列二项或二项以上残疾程度时,本公司将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之总数以本合同投保单上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第六章 责任免除
第十二条 责任免除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的伤害以致身故或残疾,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的伤害或被保险人自致伤害;
(2)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3) 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者身份执行任务;
(4) 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的伤害或因遭受政府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5) 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6)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7) 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8) 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整容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9)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10) 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致有伤口而生感染者除外);
(11) 战争(不论宣战与否)、内乱、暴动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变乱期间;
(12) 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
(13) 被保险人罹患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病毒(HIV)期间(上述定义,应按世界 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病人已受该病毒感染);
(14) 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 期间;
(15) 被保险人进行潜水、滑水、滑雪、滑冰,滑翔翼、跳伞、攀岩运动或探险活动;
(16) 被保险人进行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的运动或特技表演;
(17) 被保险人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或练习、驾驶卡丁车;
(18) 被保险人涉及采矿业、森林砍伐业、建筑工程业、运输业、水上作业、高空作业之类职业活动。
第七章 保险费
第十三条 保险费的缴付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日计算,投保人应按核定的保险费一次性缴付。
第十四条 续保 本保险合同不接受续保。
第八章 合同的撤销与终止
第十五条 告知义务及合同的撤销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本公司书面询问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若有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的说明,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合同自动终止。若因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终止,则退还保险费;若因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终止,则不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 退保 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随时向本公司申请退保,本合同终止。退保时本公司将按照下表的比例退还本合同的已缴付的保险费。
效力终止申请日至满期日的天数
退费比例
足 150 天少于 180 天
50 %
足 120 天少于 150 天
40 %
足 90 天少于 120 天
25 %
少于 90 天
0 %
投保人可随时于本合同生效前申请撤销本合同,经本公司同意后,所有已缴保险费无息退还。
第十七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 本合同因身故、残疾给付累计达投保单上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时;
(2) 投保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退保;
(3)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4) 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3)项中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满期时间自动终止。
第九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索赔申请应于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后,由索赔申请人尽速通知本公司,否则由索赔申请人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如因索赔申请人自身延误通知本公司,而导致无法证明意外事故的发生,本公司将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索赔申请
一、若被保险人身故,索赔申请人应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予本公司,以申请身故保险金: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身份证;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
(4)医院、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死亡证明或验尸证明书;
(5)本公司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若被保险人残疾,索赔申请人应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予本公司,以申请伤残保险金: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
(3)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鉴定书;
(4)本公司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若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则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证明资料,以提出索赔申请。
本合同保险金的请求权,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条 失踪的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遇第十条约定的意外事故且在事故发生日起失踪,后经法院宣告为身故,本公司将视此情况为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给付身故保险金。若于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时,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必须将已领取的各项身故保险金于一个月内返还本公司。
第二十一条 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在申请索赔期内,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如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争议的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处理。若双方协商无效时,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
第二十三条 释义
一、本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二、本合同所称的医生: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生。
三、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四、攀岩运动: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五、探险活动: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等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六、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七、未满期保险费:按保险费乘本合同未经过月数除以十二计算,不足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八、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无法抗拒的强制力。
九、索赔申请人:指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法律规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
十、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指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第十章 特别条款
第二十四条 意外伤害医药补偿特别条款 本特别条款英文全称为 Accidental Medical Reimbursement,简称为AMR。
一、本意外伤害医药补偿特别条款是一单独可选择的保险项目,若本项目未在投保单上或批注内载明,本特别条款不发生效力。若本特别条款与本合同其他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特别条款为准。
二、保险责任:
在本特别条款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遇第十条约定的意外事故,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因该事故所致伤害而经医院进行必要治疗,本公司按其已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给付补偿金予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的最高医药给付,为投保单上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五。
实际的医药费用以上海市卫生局或当地政府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给付范围包括医生诊断、处方、手术费、救护车费、住院费、药费、 X 光检查、护理、医疗用品等在医院内支出的费用。
医生处方必须符合上海市或当地政府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人员药品报销范围的规定。若被保险人按政府的规定取得补偿,或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任何医疗保险给付取得赔偿,本公司仅给付剩余的部分。
三、责任免除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导致的医药费用,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1) 牙齿修复,牙齿整形;
(2) 视力矫正;
(3) 美容手术及一般理疗;
(4) 脊椎间盘突出症;
(5) 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6) 第十二条所列各项责任免除。
四、医药费用收据
被保险人支出医药费用并提出索赔申请后,应向本公司递交医院所签发的医药费原始收据。当索赔金额未达实际支出医药费用的全额时,索赔申请人可书面向本公司申请发还收据正本。本公司在加盖印戳并注明已索赔金额后发还收据正本。
第二十五条 意外住院给付特别条款 本特别条款英文全称为 Accidental Hospital Indemnity ,简称为AHI。
一、本意外住院给付特别条款是一单独可选择的保险项目,若本项目未在投保单上或批注内载明,本特别条款不发生效力。若本特别条款与本合同其他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特别条款为准。
二、保险责任:
在本特别条款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第十条约定的意外事故需入住医院治疗,本公司按投保单上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万分之五乘以住院日数给付补偿金予被保险人。同一住院原因的给付,最高以一百八十天为限。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入住医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达九十天,则视为同一住院原因给付。
三、责任免除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的住院,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中暑、视网膜脱落;
(2)美容手术和外科整形手术或因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而进行的手术;
(3)牙齿修复、牙齿整形以及非因意外而进行的牙科治疗及手术;
(4)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5)第十二条所列各项责任免除亦为本特别条款的责任免除。
四、住院证明
被保险人入住医院,于出院时应取得该医院的以下文件原件: 1、完整的门、急诊病历卡;2、出院小结; 3、住院医疗正式收据。连同本公司规定的申请表 格,于出院后尽快递交本公司。
五、释义
(1) 医院是指具有系统性诊疗等程序或手术设备的二级或以上综合性医院和专科医院,但不包括观察室、联合病房和康复病房。
(2) 住院日数是指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内实际的住院治疗日数,住院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
注:
(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 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 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 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 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 上肢三大关节是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是指髋关节、膝关节和 踝关节。
(6) 手指缺失是指近侧指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 手指机能的丧失是指自远侧指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侧指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 识活动。
(8) 足趾缺失是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9) 听觉机能的丧失是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 2000赫兹。
(10) 语言机能的丧失是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 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 碍引致的失语。
(11)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是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是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 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所谓“永久完全丧失”是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