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国寿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凡持有效车(船)票乘坐公路、铁路、轮船、轮渡、缆车、地铁等商业运营交通工具的乘客,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车(船)票乘坐公路、铁路、轮船、轮渡、缆车、地铁等商业运营的交通工具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1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者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1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1项的残疾保险金。
四、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20%范围内,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以90日为限。
五、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1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或者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六、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者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十、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十一、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等;
十二、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十三、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第五条 保险期间
一、本合同保险期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被保险人持有效车(船)票及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车(船)时开始至到达所持车(船)票目的地下车(船)时止。
二、被保险人中途自行下车(船)至重新上车(船)期间,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中止。
三、被保险人所乘车(船)中途因故停驶,改乘客运部门或者交通监理部门指定的其他车(船),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到被保险人抵达原定目的地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由本合同双方约定,最低为人民币5,000元。
二、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率表见附表。本合同一经成立,投保人不得解除本合同。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1人或者数人为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者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书面同意。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残疾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死亡的,由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及出事当次的车(船)票;
2、 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 公安部门或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 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 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及出事当次的车(船)票;
2、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 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4、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及出事当次的车(船)票;
2、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 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病历;
4、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第二或者第三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第二或者第三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六、如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七、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释 义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本 公 司:是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
保险费率表
交通工具类别 | 票价在人民币30元以下(不含30元) | 票价在人民币30元以上 |
公 路 | 0.05至0.15‰ | 0.1至0.3‰ |
铁 路 | 0.05至0.15‰ | 0.1至0.3‰ |
轮 船 | 0.05至0.15‰ | 0.1至0.3‰ |
轮 渡 | 每次0.025至0.1‰ | |
缆 车 | 每次0.025至0.1‰ | |
地 铁 | 每次0.0025至0.01‰ | |
其他交通工具 | 比照相近类别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 |
附则: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副省级城市分公司可在附表所列保险费率范围内,确定适用于本地的保险费率,如果超出附表范围,须报总公司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