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团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疾病保险条款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号:012003008)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国寿团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被保险人名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凡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学习或劳动者,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在职人员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投保单位成员必须80%以上投保,而且符合投保条件的人数不低于八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后确诊罹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住院治疗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20%给付疾病保险金。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二、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后因罹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住院治疗并在住院期间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疾病保险金后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外原因(包括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例)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或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发生上述责任免除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每份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每一被保险人最多可投保20份,超出部分的合同无效。
二、本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确诊罹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住院治疗的,由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疾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疾病保险金:
1.保险凭证;
2.申请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明;
3.本合同约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历;
4.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因罹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住院治疗并导致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
1.保险凭证;
2.申请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明;
3.本合同约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历;
4.公安部门或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或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二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但发生过保险金给付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单;
2. 保险费收据;
3. 解除合同申请书;
4. 投保人证明。
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本公司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四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xxx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释义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未满期保险费(1年期):是指保险费×0.8×(1-经过月数÷12),不足月的日数按经过1个月计算。
说明:本保险每份为人民币18元。本公司有权调整本费率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