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指定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一年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本合同未作约定的,以主合同为准。
第二条 投保范围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乘坐商业运营的火车、轮船或航班班机,自进入火车车厢、踏上轮船甲板或踏入航班班机的舱门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火车车厢、离开轮船或走出航班班机的舱门为止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1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1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1项的残疾保险金。
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1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本附加合同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主合同责任免除之情形;
二、被保险人非乘坐商业运营的火车、轮船或航班班机期间。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的24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附加合同所缴保险费不得高于主合同所缴保险费。
二、保险金额每份为人民币100,000元,每一被保险人最多可买4份,超出部分合同无效。
三、保险费每份为人民币 元。
第七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1人或数人为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或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八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九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死亡,由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5、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或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或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本条款未尽事宜,以主合同基本条款为准。
附录:
保险费率为0.25‰,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分公司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上下浮动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