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名称 | 信诚长期意外伤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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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种类别 | 意外伤害 | |||
所属公司 | 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 |||
投保范围 | 18至60周岁,最高可续保至65周岁 | |||
缴费方式 |
趸交 | |||
保险期间 | 5年 | |||
保险责任 | 1.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遭遇意外伤害事故且自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不幸身故,受益人可获得合同保险金额的给付(扣除此前曾领取的残疾保险金及烧烫伤保险金)。 2.残疾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遭遇意外伤害事故且自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不幸造成附表一所列的残疾,可获得相应的保险金给付。 3.烧烫伤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遭遇意外伤害事故且自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不幸造成附表二所列的烧烫伤(参照合同条款定义),可获得相应的给付。 4.双倍赔偿给付:若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遭遇意外伤害事故时,是以乘客身份乘坐于行驶在固定路线之公共交通工具内;或在一般载客用升降机或手扶梯内(矿场及任何建筑工地升降机除外); 5.或在起火之学校或医院内,且于起火当时已在建筑物内,而造成上述的身故、残疾或烧烫伤,除可获得前述各项保险金的给付外,可再获得同等金额的给付。 | |||
综合事项 | ||||
产品特色 | 1.保障年期为5年,经公司审核同意后可续保至65周岁。 2.提供24小时全球保障,包括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引致的身故、残疾和烧烫伤。 3.自动享有的特定事故双倍赔偿给付(详见下文之"保险利益")为您带来双重保障,让您更加安心。 4.可选择附加住院津贴保险、手术津贴保险等多项保险利益,增加保障内容。 |
基本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之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基本条款、保单条款、所附的投保书、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年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出生年月日在投保书填明。若发生错误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1) 真实投保年龄超过保险合同接受之投保年龄范围的,保险合同无效,已缴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若自保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起两年者,本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天并按本条第(2)(3)款办理。
(2) 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低,则所有多缴的保险费将无息退还,购买的基本保险金额维持不变。如果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发觉并且错误发生在本公司,本公司按原缴保险费与应缴保险费的比例计算保险金额。
(3) 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高,则本公司有权重新审核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和利息;若以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按原缴保险费与应缴保险费的比例计算保险金额。
第三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投保人于订立保险合同时经被保险人同意,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应确定受益份额和受益顺序,若投保人未确定受益份额和受益顺序,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前项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变更,与投保人提供书面申请及被保险人同意书送达本公司时生效,本公司应即批注于本保险合同。如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法律上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被保险人身故后,本公司将应付的保险金给付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若未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则保险合同应付的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第四条:变更住所或通讯地址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前项通知时,本公司按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五条:合同撤销权
投保人于保险合同送达的次日零时起十日内,可以书面形式连同保险合同及首期保险费发票亲自送达或挂号邮寄到本公司撤销保险合同。
投保人依前项规定行驶保险合同撤销权的,撤销效力应自投保人亲自送达时或邮寄邮戳当日零时起生效,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本公司无息退还投保缴所交的保险费;保险合同撤销后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第六条:如实告知与保险合同的解除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本公司投保书书面询问的告知事项应如实说明,如有故意隐瞒,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即使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也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解除本合同后不退还已缴保险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使保险合同解除的,本公司退还已缴保险费。
第七条: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投保人或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日起五天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保险金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八条:失踪处理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经法院宣告身故,本公司以该判决所确定的身故日为准,以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如投保人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能提供证明文件,足以认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者,本公司应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为准,依保险合同给付身故保险金。
若日后被保险人生还时,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将已申领之身故保险金于一个月内退还本公司,在失踪期间有给付其他保险金者,本公司应依约给付,但有欠缴的保险费本息应予扣除。
第九条:身体检查与验尸
如投保人申请健康险的赔偿,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
如投保人申请保险费的豁免,被保险人残疾后应有投保人尽速通知本公司,若本公司认为有关的证明或资料不完整者,可通知投保人补充有关的证明或资料。
自豁免保险费后,本公司仍有权每隔一段合理的时间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其持续的残疾证明,或到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的医院或机构进行体检,体检费用由本公司负担。若被保险人不能提供持续残疾证明或未按本公司要求进行体检以证实被保险人持续残疾,本公司有权停止豁免缴付保险费。
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疾,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事故之日起一百八十天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天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如被保险人身故,除法律所不充许外,本公司有权要求解破验尸或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十条: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保单条款
第十条:投保年龄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接受牟投保年龄为十八岁至六十周岁。
第十一条:职业变更的处理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职务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职务,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害性减低时,本公司于接到通知后,自职业或职务实际变更之日起就其差额按月计算退还未满其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职务,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害性增加时,本公司于接到通知后,自职业或职务实际变更之日起就其差额按月增收未满其保险费。但被保险人的职业或职务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二条:保险范围
被保险人与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其身体遭受伤害而致残疾、烧烫伤或身故时,依照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意外伤害事故是指遭受外来的、不可预知的、突发的、非本义的、非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的客观事件。
第十三条: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付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之日二十四时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本合同的生效日及周年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保险单满期日和保险费到期日均以保险单周年日计算。
第十四条:保险期及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期为五年,每五年届满后,经本公司同意可续保,但终止日不能超过被保险人六十五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
本合同之保险费以被保险人的职业及职务为基础,本公司保留于每个保险单周年日审核调整本险种保险费之权力。
第十五条: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基本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单所载明之本合同保险金额,如该保险金额有所变更时,以变更后之保险金额为准。
第十六条:保险责任
本条第1至3项保险金给付的累计金额以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
1、 身故保险金的给付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遭受第二十条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内身故者,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若被保险人于意外伤害事故前,曾领取本公司本条第2项之残疾保险金或第3项之烧烫伤保险金,则其意外伤害事故身故保险金为扣除此二项任何已给付保险金的余额。
2、 残疾保险金的给付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遭受第二十条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简称附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该表所列之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予被保险金人。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附表一所列两项以上残疾程度时,本公司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最高以本合同保险金额为限。
但不同残废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残疾保险金;若残废项目所属残废等级不同时,则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以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可领附表一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者,本公司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3、 烧烫伤保险金的给付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受第二十条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烧烫伤,达到本公司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表(简称附表二)所列烧烫伤情况之一者,本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予被保险金人。
意外事故伤烫伤是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机体软组织的烧烫伤,烧烫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烫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累计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烫伤的程度及烧烫伤的面积的计算以临床鉴定标准[新九分法]的评定标准。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烫伤或残疾,无论发生是否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本公司将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若不同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烧烫伤,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以较高的烧烫伤保险金额为准;若后次烧烫伤保险金额较高,则需扣除以前已给付的烧烫伤保险金;若前次烧烫伤保险金额较高,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烧汤伤保险金。
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烧烫伤,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本公司给付各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保险金的总数以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
4、 双倍赔偿给付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遭遇第十二条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时,是:
(1) 以乘客身份乘坐于行驶在固定路线之公共交通工具内;或
(2) 在一般载客用升降机或手扶梯内(矿物及任何建筑工地升降机除外);或
(3) 在起火之学校或医院内,且于起火当时已在建筑物内。
本公司在给付上述第1至3项保险金后再按同等保险金额给付。
第(1)款所称公共交通工具是指领有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而不限乘客类别的陆、海、空运输工具。
第(3)款所称之学校是指经政府教育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以全日制教育为内容,并进行常规教育活动,有固定场所的教育场所。医院是指合法经营的、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的、为病人治疗疾病的场所。
第十七条:合同的宽限期
每次保险费到期日起六十天内为宽限期。逾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除非本合同其它条款另有约定,本合同自宽限期终了当日二十四时起效力终止。如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保险金给付需扣除该保险单年度未缴的保险费。
第十八条: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残疾、烧烫伤或身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 不能在神智清醒与否的情况下自杀、企图自杀或自伤身体;
(2) 因犯罪行为或拘捕;
(3) 投保人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意在成被保险人伤害;
(4) 非法服用、吸食或注射违禁药品,成瘾性吸入有毒气体,酗酒或斗殴;
(5)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交通工具;
(6) 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热或辐射;
(7) 从事潜水、滑水、跳伞、攀岩、蹦极跳、赛马、赛车、摔跤、探险活动及特技表演等高风险活动;
(8) 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9) 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整容手术或其他意料导致的伤害。
第十九条:保险责任的终止
本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会自动终止效力:
(1) 本合同之残疾给付、烧烫伤给付,累计达到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时;
(2) 五年保险期届满,本公司不接受续保,本合同效力于该保险单届满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3) 投保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终止本合同,合同终止时,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收到终止申请当日二十四时止;(手续费是指每张保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保险费用三项之和)
(4) 逾宽限期未缴纳保险费;
(5) 被保险人身故后;
(6) 本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第二十条:保险金的请求权
本合同的保险金的请求权,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驶而丧失。
第二十一条: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申领[身故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1) 理赔申请书;
(2) 保险合同正本;
(3)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4)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
(5) 医院、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身故证明或验尸证明;
(6) 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理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残疾、烧烫伤保险金的申请
申领残疾、烧烫伤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1) 理赔申请书;
(2) 保险合同正本;
(3) 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包括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相关的检查报告)
(4)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
(5) 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烧烫伤程度鉴定书;
(6) 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理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附表一: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
等级 项目 残疾程度 最高
给付比例
第一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者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者(注4)
100%
第二级 九 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5)
十手指缺失者(注6)
75%
第三级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7)
十足趾缺失者(注8)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9)
50%
第四级 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者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10)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下肢永久缩短五公分以上者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30%
第五级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两手拇指缺失者
一足五趾缺失者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者(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者(注12)
20%
第六级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者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15%
第七级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以上缺失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10%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纠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零点零二,或视野半径小于五度,并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经六个月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者。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咀嚼、吞咽运动,促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是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是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是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手指机能的丧失是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进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8)足趾缺失是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9)听觉机能的丧失是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10)语言机能的丧失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失是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是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正或两侧嗅觉丧失。
所谓永久完全是指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
附表二:意外伤害事故重大烧烫伤保险金给付表:
烧烫伤部位 占体表皮肤面积比例 最高给付比例
头部 3% 40%
3%并引致视力或眼球受损 60%
>3%但<8% 75%
>3%但<8%并引致视力或眼球受损 100%
大于或等于8% 100%
肢体 >10%但<20% 50%
10%——20%并累及手掌Ⅲ度烧伤 75%
大于或等于20%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