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外币版)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外币版)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相关的投保单和其它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境外法人或驻华机构身体健康、并能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外籍在职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投保时,符合投保条件的外籍在职人员必须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投保;符合投保条件的外籍在职人员人数低于八人的,必须百分之百投保。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的规定,按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者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拒捕;
三、被保险人酗酒、自杀或故意自伤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或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冰、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或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八、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九、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十一、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十二、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者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十三、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
因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合同终止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公司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间的界定以中国北京时间为准。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二、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
第七条 承保币种
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本合同承保的外币币种,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公司按照承保币种收取保险费、支付各项保险金和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第八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境外自然人一人或者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者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调查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或者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或者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二条 职业或者工种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者工种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本公司于接到通知后,自其职业变更之日起,按差额增收未满期保险费。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者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但退还该被保险人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但未依前项约定通知并补缴保险费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其原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的变动
一、投保人因所属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审核同意,于收取保险费的次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新增加的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届满日与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日相同。
二、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他原因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通知到达时终止,本公司退还其未满期保险费。
三、如果本合同被保险人人数减少到不符合本合同的投保条件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四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五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一、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但已经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投保人证明、保险合同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
二、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本公司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七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法律适用
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变更、终止、争议解决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事宜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九条 释义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如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
潜 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运动: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术比赛:是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活动: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 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战争:是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军事冲突:是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暴乱:是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未满期保险费(一年期):是指保险费×0.75×(1-经过月数÷12),不足月的日数按经过一个月计算。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外国驻华商务机构和国外民间组织驻华业务机构等。
附表: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 项目 | 残 疾 程 度 | 给付比例 |
第一级 | 一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 100% |
二 |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三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四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 ||
五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六 |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 ||
七 |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 ||
八 |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 ||
第二级 | 九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 75% |
十 | 十手指缺失的(注6) | ||
第三级 | 十一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50% |
十二 |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十三 |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 ||
十四 |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 ||
十五 | 十足趾缺失的(注9) | ||
第四级 | 十六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 30% |
十七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十八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十九 |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 ||
二十 |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 ||
二一 |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 ||
二二 |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第五级 | 二三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20% |
二四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二五 | 两手拇指缺失的 | ||
二六 | 一足五趾缺失的 | ||
二七 |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 ||
二八 |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二九 |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 ||
第六级 | 三十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 15% |
三一 |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三二 |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第七级 | 三三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 10% |
三四 |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注:
(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 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13)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