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家庭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凡年龄在1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学习的家庭成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以家庭为单位统一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
本保险的保险责任分为三款:即A、B、C款。
A款: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负以下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列明的该款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意外伤害而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如果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而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支出的按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直接用于治疗的医疗费用,包括门诊费、抢救费、手术费、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普通床位费)、检查费(每次最高人民币300元),本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支出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四、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对应项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项保险金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B款: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疾病,并于本合同首次生效一百八十日后因疾病死亡,本公司给付疾病死亡保险金额全数。
C款:凡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交通工具(飞机、轮船,火车或机动车辆)而遭受意外伤害。
一、若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本公司给付该款相应保险金额全数;
二、若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意外伤害而致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均按上述规定给付相应保险金。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总数达到保险金额时,该款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和支付的医疗费用,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3、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发生的意外;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6、被保险人因疾病、流产、分娩、安胎的情况;
7、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8、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9、按公费医疗规定应自费的药品费及装配假眼、假牙、假肢等的费用;
10、未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接受住院治疗而支出的费用。
11、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2、被保险人患有爱滋病或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13、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14、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如发生以上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保险A、B、C三款,每个家庭投保各款至少一份,可以投保各款每份的整数倍。
A款:1、以家庭为单位,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4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且保险金额按每户人口均摊;
2、保险费为人民币60元。
B款:1、疾病死亡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00元;
2、保险费为人民币20元。
C款:1、以家庭为单位,乘坐交通工具(飞机、轮船、火车或机动车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且保险金额按每户人口均摊;
2、保险费为人民币20元。
第七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致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返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入书面同意。
残疾保险金及其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入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九条: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递交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4、公安部门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意外伤害事故证明(该证明一般由公安、交通部门或劳动鉴定部门出具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残疾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4、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5、意外伤害事故证明(该证明一般由公安、交通部门或劳动鉴定部门出具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
6、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申请人在申请本保险A款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给付时,除本条上述一或二项中的相关证明、资料外还须提交下列资料: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医疗、医药费原始收据;
3、申请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明;
4、意外伤害事故证明(该证明一般由公安、交通部门或劳动鉴定部门出具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的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六、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七、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二条: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但已领过任何一类保险金的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保险费收据;
3、投保人户籍及身份证明;
本合同所负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本公司将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四条: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时,可向保险单签发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释义
1、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3、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4、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5、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6、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7、特技:指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8、手续费:毛保费的20%。
9、未满期保险费:按保险费乘本合同未经过月数除以12计算,不足月的按1个月计算。
10、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11、保险金额: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12、本公司: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