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巨灾保险制度
日本是地震多发国家之一,自1966年起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并以相关法律规定如《地震保险法》作为基础。日本地震保险和其他财产保险相比是公益性比较强的保险,所收到保险费全部用来作为地震造成损失的赔款准备。保险标的是居民住宅和家庭财产,居民向商业性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后,财产保险公司再将全部风险责任向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分保,再由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向政府进行再次分保,由政府提供再保险责任的分担和支持。有了政府和财产保险公司的合作,为地震灾害发生提供了一定程度的风险保障,并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取得了很好成效。针对巨灾风险对农业造成的损失,日本农业保险模式在世界范围内也是成功的典范,法律支持和推动,采取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相结合,政府补贴保费,接受再保险,作为农业保险后盾。
美国巨灾保险制度
美国推行的是以政府为主导的非盈利性巨灾保险计划,在1968年美国国会通过《全国洪水保险法》,政府与民营保险公司合作,由民营保险公司销售洪水保险单,保险标的为加入洪水保险计划的社区的住宅和商业财产,所收保险费全部建立洪水保险基金,洪水损失赔付和代理销售费用均出自洪水保险基金。洪水保险基金资金来源于保险费和财政部的贷款,政府是风险最终承担者。这种模式经过几十年实践证明,能够满足在洪灾后居民基本生活需要。洪水保险中农作物是除外不保的标的,针对洪水风险对农业造成的损失,美国农业保险也是非常成功的,有农业保险的立法保障,政府主导对保险费进行补贴,强制投保。
英国巨灾保险制度
英国巨灾保险都是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政府不参与其中,例如政府财政不对洪水保险进行任何补贴,是非强制性的,投保人在保险市场中自由选择保险公司进行投保。英国再保险市场相当发达和完善,商业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巨灾风险责任直接在再保险市场进行分保,转移风险责任,政府对巨灾保险再保险计划没有支持,但是巨灾保险参保率很高。
法国和新西兰巨灾保险制度
法国在1982年通过 “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保险标的非常广泛,涉及到生活方方面面,如家庭财产、建筑物及设备、农作物、车辆等等。商业保险公司承保巨灾保险后与法国中央再保险公司签订再保险合同,通过再保险合同转移和分散巨灾风险责任,而巨灾再保险合同由政府提供担保,所以在法国巨灾保险制度中,中央再保险公司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新西兰先后颁布法律并建立地震委员会,地震委员会由政府组织建立,投保人不需要缴纳昂贵保险费,巨灾保险是强制投保,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建立自然灾害基金,然后由政府担保,在国际再保险市场中进行分保,巨灾一旦发生造成损失,先由地震委员会支付一部分,巨额损失再利用再保险合同。
综上所述,巨灾保险制度成功国家典型做法之一就是,巨灾保险制度首先要有国家相关法律,法律的支持和保障是该制度得以开展并顺利进行取得成效的前提。实施的模式有强制模式、自愿模式,也有自愿和强制实施相结合的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