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名称 | 红福寿年金保险(分红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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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种类别 | 养老保险 | |||
所属公司 | 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
投保范围 | 0至57周岁 | |||
缴费方式 |
限期缴费:3年缴清 | |||
保险期间 | 以保险单所载为准 | |||
保险责任 | 一、年金给付: 本合同的年金领取起始年龄可分别为被保险人35、40、45、50、55或60周岁,年金给付方式有按年平准给付和一次性给付两种,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定。年金领取起始日为投保人依本合同选定的年金领取起始年龄的合同生效日对应日。 投保人在投保时选定的年金领取起始年龄和给付方式可在年金领取起始日的一年前,根据实际缴费情况,向本公司申请变更,经本公司同意变更并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后生效。投保人申请变更年金领取起始年龄或年金给付方式各限1次。 年金给付方式如下: (一)按年平准给付: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的年金领取起始日,本公司开始于每年的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按约定的年金领取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年金,最后一期年金的给付时间为被保险人99周岁的合同生效日对应日。若被保险人在99周岁前身故,自被保险人身故时起,本公司不再给付年金。 (二)一次性给付: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约定的年金领取起始日,本公司按年金领取起始年龄对应的趸领金额一次性给付年金,本合同终止。 二、身故保障: (一)年金领取起始日前:被保险人在约定的年金领取起始日前身故的,本公司无息返还已缴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二)年金领取起始日及以后:被保险人在约定的年金领取起始日及以后身故的,若已领取年金总和未达到已缴保险费的110%,本公司按已缴保险费的110%与已领取年金的差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若已领取年金总和等于或超过已缴保险费的110%,本公司不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 |||
综合事项 | 红利分配 一、红利分配 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年金领取起始日止的期间为本合同的红利分配期间。在红利分配期间且本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本公司每年根据分红保险的业务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若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的,则该红利于每年的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分配。 分配的红利于每年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按本公司每年公布的累积利率以复利方式累积生息,并于合同终止时或年金领取起始日一次性给付;累积红利也可在年金领取起始日前,依投保人的申请而给付。自年金领取起始日起,红利停止累积生息。 在年金领取起始日前发生身故给付、合同解除等情形时,给付累积到上一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的累积红利。 二、红利给付对象 1、被保险人生存至年金领取起始日,本公司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付累积红利予被保险人; 2、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付累积红利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3、投保人或本公司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付累积红利予投保人; 4、投保人在年金领取起始日前申请领取红利的,本公司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付累积红利予投保人。 | |||
产品特色 | 三年缴费,"红福"一生 三年内交完保费,最早35岁即可领取年金,年金领取期限可长至99岁。 保费保本,分红增值 无论何时不幸身故,身故保障金均不少于所缴保费。更有红利分配及累积生息,让财富保值增值。 |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现金价值表、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健康告知书、复效申请书、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0至57周岁。
第三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年金给付:
本合同的年金领取起始年龄可分别为被保险人35、40、45、50、55或60周岁,年金给付方式有按年平准给付和一次性给付两种,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定。年金领取起始日为投保人依本合同选定的年金领取起始年龄的合同生效日对应日。
投保人在投保时选定的年金领取起始年龄和给付方式可在年金领取起始日的一年前,根据实际缴费情况,向本公司申请变更,经本公司同意变更并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后生效。投保人申请变更年金领取起始年龄或年金给付方式各限1次。
年金给付方式如下:
(一)按年平准给付: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的年金领取起始日,本公司开始于每年的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按约定的年金领取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年金,最后一期年金的给付时间为被保险人99周岁的合同生效日对应日。若被保险人在99周岁前身故,自被保险人身故时起,本公司不再给付年金。
(二)一次性给付: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约定的年金领取起始日,本公司按年金领取起始年龄对应的趸领金额一次性给付年金,本合同终止。
二、身故保障:
(一)年金领取起始日前:被保险人在约定的年金领取起始日前身故的,本公司无息返还已缴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二)年金领取起始日及以后:被保险人在约定的年金领取起始日及以后身故的,若已领取年金总和未达到已缴保险费的110%,本公司按已缴保险费的110%与已领取年金的差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若已领取年金总和等于或超过已缴保险费的110%,本公司不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四条红利分配
一、红利分配
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年金领取起始日止的期间为本合同的红利分配期间。在红利分配期间且本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本公司每年根据分红保险的业务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若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的,则该红利于每年的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分配。
分配的红利于每年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按本公司每年公布的累积利率以复利方式累积生息,并于合同终止时或年金领取起始日一次性给付;累积红利也可在年金领取起始日前,依投保人的申请而给付。自年金领取起始日起,红利停止累积生息。
在年金领取起始日前发生身故给付、合同解除等情形时,给付累积到上一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的累积红利。
二、红利给付对象
1、被保险人生存至年金领取起始日,本公司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付累积红利予被保险人;
2、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付累积红利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3、投保人或本公司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付累积红利予投保人;
4、投保人在年金领取起始日前申请领取红利的,本公司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付累积红利予投保人。
第五条保险期间
一、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到首期保险费并同意承保后开始生效,本公司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本合同生效日同保险期间开始日期。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责任自本合同生效时开始。
二、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以保险单所载为准。
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合同即时终止:
(一)投保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按约定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合同,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的申请时;
(二)本合同因条款所列的其他情况而中止效力,且未按约定办理复效;
(三)被保险人身故;
(四)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五)本合同因条款所列的其他情况而终止。
第六条年金领取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的年金领取标准见年金领取金额表。
二、本合同保险费采用限期缴费(3年缴清)的方式,每份保险的年缴保险费为人民币1,000元。
第七条如实告知
本合同订立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在合同订立时或本合同效力申请恢复时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八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一、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受益方式为按均分或比例的,已身故受益人或放弃受益权的受益人名下的保险金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约定份额比例享有。
二、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生效。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书面同意。因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三、年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接受其他指定或变更。
四、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意外伤害事故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第九条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或电话方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调查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因延迟通知导致证据丧失或者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的,本公司有权拒绝给付保险金。
第十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申领各项保险金和红利须凭本合同保险单和最后一次缴费凭证,以及下列证明和资料(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一)年金的申领:
1、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3、凭本公司核发的年金领取证领取。
(二)身故保险金申领:
1、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3、公安部门、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
4、如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其他与保险事故认定有关的证明及文件。
(三)红利的申领:
1、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的规定,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红利给付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如被保险人、受益人或投保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红利的,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如无特别约定,在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后的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领取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全额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身故保险金。
五、被保险人、受益人或投保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红利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保单质押贷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单累积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经投保人书面申请,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可办理保单质押贷款。贷款金额不超过贷款时保险单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利息后余额的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为6个月,贷款利息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逾期未能偿还的,当贷款及其利息、其他各项欠款及其利息之和达到保险单现金价值时,本合同终止。
保单质押贷款须填写保单质押贷款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并凭本合同保险单、最后一次缴费凭证及投保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办理。
第十二条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首期以后分期保险费缴费日为每年的合同生效日对应日的前一日。投保人应按保险单所列明的方法缴付保险费。如逾期缴付,应补缴利息。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的,自缴费日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时起效力中止。
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不参加红利分配,已分配的红利及利息不予计息。
第十三条合同效力的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要求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其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本合同自动终止。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或合同生效未满2年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且合同生效满2年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第十四条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在投保单上填明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如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保险人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二、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本公司有权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更正被保险人相应的年金领取时间和领取金额,并按更正后的年金领取时间和领取金额给付年金。本公司已给付年金多于应给付年金的,本公司有权将多给付的金额及其利息从以后的年金给付中扣回或要求被保险人退还;本公司已给付年金少于应给付年金的,本公司将差额部分(不计利息)一次性给付被保险人。
三、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每年分配的保单红利及累积利息与实际不符的,本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调整。如果因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红利分配不足,本公司将不予任何补偿;如果实际分配的红利超过根据其真实年龄所应分配的红利,本公司有权追回超额部分的红利。
第十五条欠缴保险费及未还款项的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各项保险金、红利、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或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时,若投保人有欠缴保险费或其他款项未还清的,本公司有权先扣除上述款项及利息后,再办理给付或退保、退费手续。
第十六条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且不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任何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双方订立书面协议。合同的变更部分自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附贴批单或者订立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十八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形式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之日起10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扣除保险单工本费人民币10元后退还已收保险费。已由本公司安排体检的,另须扣除由本公司先行支付的体检费。
二、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之日起10日后要求解除合同的,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于收齐所需资料后30日内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或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或合同生效未满2年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且合同生效满2年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三、年金领取起始日后不办理退保。
四、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凭本合同保险单、最后一次缴费凭证及投保人身份证明办理。
第十九条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本公司和投保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适用该仲裁委员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单签发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的处理,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条释义
一、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标准计算的年龄(不足一年不计)。
二、利息:红利累积生息涉及的利息按本公司每年公布的累积利率以复利方式计算。在红利的同一计息期间(一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至下一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前一日之间的期间)内,若本公司改变红利累积利率的,本合同在该计息期间内仍适用改变前的红利累积利率。除红利累积利率以外,本合同所列明的利息按本公司每年参照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法定利率作相应浮动后宣布的利率计算,并向监管机构报备该利率。
三、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指本公司签发本保险单时所列明的生效日期每年的对应日。如果合同生效日为闰年的2月29日,次年及以后的合同生效日对应日为平年的2月28日和闰年的2月29日。
四、手续费:指本合同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及每张保险合同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的总和。其金额为实缴保险费总额减去保险单现金价值后的余额。
五、保险单现金价值:见保险单相应栏目。